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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单金秀与王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秀,王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228号原告:单金秀,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王立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不详。(缺席)原告单金秀与被告王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单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立成偿还欠款28000元,利息为月息二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王立成以其父亲有病住院为由向单金秀借款28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六个月一结,原告不用钱就先借给被告用,用钱就还给原告,后原告用钱对此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王立成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立成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单金秀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六个月一结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借条、借据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王立成欠单金秀本金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金秀借款28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3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嘉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