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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徐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凤,徐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475号原告:张春凤,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系原告张春凤之夫),住同原告张春凤。被告:徐凌云,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春凤与被告徐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经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该期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上述约定的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100%的逾期利息。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支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徐凌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徐凌云向张春凤借到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向出资方支付违约金。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上述约定的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100%的逾期罚息。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或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五日,还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向出资方支付赔偿金……”。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两笔各5万元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另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4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凤借款50万元,并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原告张春凤已预交),由被告徐凌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