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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才兴、张映文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朱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朱宝华,沈丘县顺升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喜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兴,男,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映文,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映跃,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华,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顺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店镇沈莲东侧路。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曹保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喜民,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朱宝华、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沈丘县顺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升公司)、孙喜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张映跃及张才兴、张映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朱宝华、孙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运公司、顺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45分许,朱宝华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正常行驶在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安镇七号公路附近时,因潘礼珍突然移动造成其避让不及发生事故,朱宝华并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判决朱宝华承担80%的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按80%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的损失无据。潘礼珍的户籍应为农业户籍。因一审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一证据基本形式要求,不应当采信,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提供在城镇经常居住的证据。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当。一审认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被上诉人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辩称,死者潘礼珍是该路段的清洁工,当时穿了足以引起车辆注意的工作服,朱宝华存在严重的疏于观察和遇到紧急情况后措施不当的过错。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孙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潘礼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是50000元,一审认定40000元过低。被上诉人朱宝华、孙喜民辩称,服从法院判决。金运公司、顺升公司因未到庭,未作答辩。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26433元/年×5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030805元。2.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20日7时45分许,朱宝华驾驶车牌为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安镇七号路附近时,撞倒并辗压在此清洁路面的潘礼珍,造成潘礼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出具了宁公交证字(2016)第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豫P×××××、豫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喜民。孙喜民将豫P×××××号车辆挂靠在顺升公司,豫P×××××号车辆挂靠在金运公司从事运营。3.豫P×××××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朱宝华与孙喜民系雇佣关系,朱宝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喜民已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6.受害人潘礼珍出生于1954年2月22日。张才兴为受害人潘礼珍的丈夫,张映文、张映跃为受害人潘礼珍的儿子。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七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证字(2016)第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据现有证据证明,朱宝华驾驶机动车有遇情况措施不当的过错;潘礼珍有在机动车道内未注意观察避让机动车的过错,但事发时潘礼珍的动态无法查清……”朱宝华对于该事故证明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潘礼珍原在左侧车道内进行清扫路面作业,但突然移动至右侧车道内,导致其避让不及,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朱宝华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过错的情况予以认定。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仇芳英系张才兴的母亲。本案中,仇芳英并非受害人潘礼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孙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并结合本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潘礼珍正在从事路面清扫工作的事实,法院对潘礼珍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潘礼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潘礼珍出生于1954年2月22日,其死亡时的年龄为6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综上,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20年-2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潘礼珍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受害人潘礼珍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即认定朱宝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孙喜民系豫P×××××、豫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朱宝华与孙喜民系雇佣关系,朱宝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孙喜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喜民将豫P×××××号车辆挂靠在顺升公司,豫P×××××号车辆挂靠在金运公司从事运营,双方系挂靠关系,故顺升公司、金运公司与孙喜民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P×××××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寿财保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顺升公司、金运公司与孙喜民连带赔偿。关于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潘礼珍的年龄,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20年-2年)〕。2.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丧葬费为33600元(67200元/年×1/2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致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亲属死亡,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受害人潘礼珍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处理丧事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情况。法院考虑潘礼珍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6.财产损失。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且事故证明书中未记载存在财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9933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1468.8元〔(799336元-110000元)×80%〕。孙喜民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承担的款项中直接向其返还,故人寿保险公司尚需赔偿一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468.8元(551468.8元+110000元-20000元),返还孙喜民垫付款20000元。鉴于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的各项损失均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免除顺升公司、金运公司、孙喜民在该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各项损失共计641468.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喜民20000元;三、驳回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对朱宝华、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顺升运输有限公司、孙喜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宝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潘礼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七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证字(2016)第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朱宝华、潘礼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朱宝华对于该事故证明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潘礼珍原在左侧车道内进行清扫路面作业,但突然移动至右侧车道内,导致其避让不及,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朱宝华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朱宝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宝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二审改判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才兴、张映文、张映跃提供了潘礼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孙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潘礼珍正在从事路面清扫工作的事实,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潘礼珍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潘礼珍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受害人潘礼珍的死亡,后果严重,给其亲属造成一定伤痛。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在10000元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