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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底、2017年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将路边捡拾的罂粟,播撒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自己院子南墙隔壁的菜地里。2017年4月21日,派出所民警查获以上罂粟并予以铲除。经清点,罂粟共计521株。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清点笔录,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其在犯罪时己满七十五周岁,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