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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钱洁仪、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洁仪,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梁宝安,张活基,黄成清,李见,梁玉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钱洁仪,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吴烈,任总经理。原审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宝安。原审被告:梁宝安,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张活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黄成清,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告:李见女,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梁玉燕,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钱洁仪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昌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梁宝安、张活基、黄成清、李见女、梁玉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洁仪申请再审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金世昌贷款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将钱洁仪的住址写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45号,而该处地址在九十年代就已经拆除。钱洁仪在2016年5月18日将身份证住址信息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岗二巷17号,钱洁仪使用的手机号码139××××2611自2007年3月开通从未停止使用过。金世昌贷款公司从未联系过钱洁仪,钱洁仪也没有收到过法院关于本案开庭审理的电话或者传票,导致钱洁仪未能参加原审开庭,未能对关键证据2014年6月5日《短期借款合同》等进行质证,也无行使辩论权利。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再审。2017年3月1日,钱洁仪被原审法院传唤要求偿还2014年6月5日向金世昌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钱洁仪没有在2014年6月5日《短期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上借款人“钱洁仪”签名及指模都不是钱洁仪的,而是伪造的。钱洁仪工作的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张活基对钱洁仪说有一笔250万元款项汇入账户,然后再由钱洁仪的账户立即转到冯伟新账户,钱洁仪对整个借款过程是一无所知的。现张活基因涉嫌诈骗等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钱洁仪已向九江派出所备案。因此,钱洁仪提出再审,驳回金世昌贷款公司对钱洁仪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再审申请人钱洁仪与被申请人金世昌贷款公司间是否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金世昌贷款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有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上述合同有钱洁仪的签名和指模,其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钱洁仪提出再审申请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的签名和指模是伪造的,在再审期间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金世昌贷款公司与钱洁仪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钱洁仪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因钱洁仪在原审诉讼期间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根据其身份证地址邮寄、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钱洁仪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钱洁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洁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