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友初与田茂安、刘正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初,田茂安,刘正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51号原告:李友初,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驾驶员,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被告:田茂安,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教师,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被告:刘正维,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无业,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原告李友初与被告田茂安、刘正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安、刘正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田茂安、刘正维因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底还清,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田茂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友初同志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正),归还日定于2016年1月底还清。借款人:田茂��,全权担保人:蒋波,2015年10月8日”。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田茂安借款50000元,其中1500元系现金支付,余下48500元是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被告田茂安分别于2016年4月偿还3000元,2016年6月偿还1500元,2016年9月偿还15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田茂安,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关系,田茂安应按约定于2016年1月底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田茂安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刘正维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本案借款人不是刘正维,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刘正维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其它法定或约定情形,���对原告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田茂安已经偿还的6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体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即被告田茂安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但因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田茂安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友初借款4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友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李友初负担185元,被告刘正维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杨波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