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游羚羊造漆厂与陈祖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羚羊造漆厂,陈祖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281号原告:龙游羚羊造漆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原浙江木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04631732U)负责人:郑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立,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龙游羚羊造漆厂(普通合伙)与被告陈祖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祖立支付原告货款1439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羚羊造漆厂(普通合伙)的负责人郑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被告陈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祖立系经营慈溪市同欣玻璃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慈溪市同欣玻璃制品厂与原告存在油漆买卖的业务关系,该厂已于2016年8月23日注销。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79元,约定于2017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然期限届满,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立支付原告龙游羚羊造漆厂(普通合伙)货款1439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陈祖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