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何某等与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122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何某,女,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何某之母),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住所地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负责人:陈建新,系该组组长。原告陈某、何某与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给付原告陈某砖厂、水田租金及其他待遇共计674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给付原告何某征地补偿款、砖厂、水田租金及国家粮食补贴共计603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于1984年12月3日出生在被告组上,其户口因出生登记在被告组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9月8日原告陈某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何琼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仍在被告组上。原告陈某与何琼于2005年2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即原告何某,2010年10月26日原告陈某与何琼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何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原告何某于2010年11月1日随其母陈某将户口迁入被告组。2011年4月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和砖厂、水田出租收入,人均分得补偿款60380元。但原告何某未作为补偿对象参与被告组上的分配,原告陈某亦仅分得部分征收款,仍有集体砖厂、水田租金及其他待遇6747.3元未分配。两原告作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组未按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额分配征地及其他待遇补偿款给两原告,明显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于1984年12月3日出生在被告组,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上,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9月8日原告陈某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的何琼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原告陈某与何琼于2005年2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即原告何某,2010年10月26日原告陈某与何琼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何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原告何某于2010年11月1日随其母陈某将户口迁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组部分土地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12月21日分三次依法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三次人均分得共53633元;2011年-2016年被告组因出租集体土地所得的租金、国家粮食直补款、还田押金等收益,经被告组上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形成的分配方案,人均总计分得6747.3元,合计60380.3元。其中原告陈某已分得征地补偿款53633元,原告何某未分配任何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陈某于1984年12月3日因出生将户口落在被告组上,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成年后虽与何琼结婚,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未迁出,其并不当然因出嫁而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何某于2010年11月1日随其母陈某将户口迁到被告组上,依法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两原告理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出租集体土地所得租金、国家粮食直补款、还田押金等收益的权利,即应分同等得征地补偿款53633元/人,出租集体土地所得租金、国家粮食直补款、还田押金等收益6747.3元/人,合计60380.3元/人。现原告陈某已分得了征地补偿款53633元,还应分得因出租集体土地所得租金、国家粮食直补款、还田押金等收益6747.3元;何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出租集体土地所得租金、国家粮食直补款、还田押金等收益共计60380.3元。综上所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向原告陈某支付出租集体土地所得租金、国家粮食直补款、还田押金等收益6747.3元;由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向原告何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出租集体土地所得租金、国家粮食直补款、还田押金等收益60380.3元;上述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应支付的款项合计67127.6元,限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被告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刘家老屋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