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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梁恩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梁恩学,谢金花,梁恩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大道金州美福百货西楼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566220084。负责人:龚天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恩学,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花,女,1995年9月4日出生,住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恩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普安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恩学、谢金花、梁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请予以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梁恩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谢金花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梁恩学及被上诉人梁恩成及三者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卢礼才及徐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梁恩成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谢金花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谢金华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分责分项,1、每次事故涉及对方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在有责任的情况下,财产损失交强最高赔付2000元,医疗费用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该此事故与(2017)黔2323民初384号,(2017)黔2323民初385号、(2017)黔2323民初386号判决书为同一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应作以此事故损失累计相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分摊承担赔付。2、一审法院在未弄清楚被上诉人梁恩学的职业,梁恩学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明,就按2016年农林牧业标准131元每天进行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职人员,其他农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该案被上诉就为其他农业人员而且无固定收入,此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恩学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梁恩学的职业,在一审时,法官已当庭查清,上诉人也应该清楚,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出异议。梁恩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22.45元,不足部分由梁恩成、谢金花按事故比例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梁恩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普安县城方向沿上瑞线行驶,于17时55分,行至2377公里加200米汪家坝处,与对向行驶的谢金花驾驶贵E×××××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梁恩成、乘车人梁恩学、卢礼才、徐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贵E×××××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事故发生后,梁恩学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造成梁恩学医疗费损失3,682.45元。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6]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恩成承担此处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谢金花承担此处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梁恩学、卢礼才、徐进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103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载明:梁恩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梁恩成、卢礼才、徐进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的损失标的共计25,383.5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恩学健康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梁恩成、谢金花应就原告梁恩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谢金花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要求对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进行分责分项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问题。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8,875元每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48,077元。对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要求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31元/天×10天=1,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31元每天,但是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可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35,528元每年,每天97.3元。原告所称其支出的交通费为22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梁恩学从白石村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对原告梁恩学所称的22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实际产生,酌情支持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100每天计算住院天数,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梁恩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82.45元;2、误工费131元/天×10天=1,310元;3、护理费97.3元/天×10天=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5、交通费40元。上述5项共计7,005.45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付原告梁恩学的损失为7,005.45元。被告谢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对其依法作缺席审理。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将损失赔付给原告梁恩学,被告梁恩成、谢金花不再赔偿原告梁恩学。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恩学人民币7,005.45元;二、对原告梁恩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恩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区分医疗费等分项限额。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同时,梁恩成、卢礼才、徐进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的损失标的共计25383.5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金额并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主张被上诉人梁恩学的误工费标准偏高,但其主张应根据贵州统计局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06元每天计算(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对被上诉人梁恩学的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涛审判员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