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吕海全与赵桂君、镇赉县坦途镇大龙波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海全,赵桂君,镇赉县坦途镇大龙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海全,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君,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来县。一审被告:镇赉县坦途镇大龙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承彬,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吕海全因与被申请人赵桂君、一审被告镇赉县坦途镇大龙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龙波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海全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50公顷,经镇赉县国土局确权,认定其中只有4.86公顷是国有土地,剩余土地全部是集体土地,一审法院却独断的认定大龙波村2006年与李文信签订合同无效,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无效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无权认定大龙波村与李文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从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经营权。不仅造成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22.5万元的损失,还造成申请人与李文信的合同无法履行,直接造成申请人在该土地的投入,损失100余万元。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大龙波村与李文信的合同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河道管理区域内不得种植水稻和绿豆,否则合同无效。一审却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又没有明确指明是哪部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签订合同耕种水稻和绿豆。请求:撤销本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和镇赉县法院(2014)镇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29日大龙波村与李文信签订泡塘承包合同一份,李文信承包大龙波村四荒地300公顷,用于渔业养殖,合同至2026年6月29日届满。2010年4月4日李文信与吕海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即李文信将从大龙波村承包的土地150垧转包给吕海全,用于种植耕地(旱田、水田),至2040年届满,另合同约定,如耕地涨水发生灾害当年费用退回。2012年1月1日吕海全将150垧中的50垧又转包给赵桂君,合同至2017年年底届满。2012年8月初合同履行中,因内蒙聂勒河水库开闸放水将赵桂君承包地淹没。上述承包合同表明,大龙波村与李文信签订的是泡塘承包合同,该合同不仅约定开发泡塘用途为渔业养殖,还约定了承包方李文信不得改变泡塘使用用途。而李文信与吕海全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改良后种植耕地(旱田、水田),吕海全与赵桂君签订的也是土地承包合同,这两份合同都改变了土地用途,不仅违背了大龙波村与李文信合同中不得改变泡塘使用用途约定,也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即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在镇赉县法院重审时,经镇赉县国土、水利等部门确定赵桂君耕种的土地在二龙涛河河道管理范围(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且其中包括部分国有土地,并认定2006年大龙波村与李文信签订的合同时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确认承包地的性质,大龙波村对国有土地无发包、支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龙波村与李文信二者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此合同为违法合同,在签订时即自始无效,故李文信与吕海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吕海全与赵桂君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吕海全应返还所取得的承包费2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的规定,镇赉县法院重审时作出的上述认定及并无不当,故本院二审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吕海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海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