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细炳与徐美丽、邬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细炳,徐美丽,邬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700号原告邓细炳,男,汉族,1949年1月22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徐美丽,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邬伟华,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细炳诉被告徐美丽、邬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国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细炳、被告徐美丽、邬伟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细炳诉称,2016年8月25日早上,被告徐美丽驾驶被告邬伟华所有的赣A×××××小车从民和开往梅庄途经211省道7KM+800M附近,遇同向原告邓细炳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邓细炳受伤住院治疗30天,经进贤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进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美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细炳不负事故责任。赣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9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美丽辩称,本次事故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8262.2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邬伟华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条件下,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依法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四,出院记录,小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被告徐美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8262.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邬伟华、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美丽、邬伟华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产生费用为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4质证意见是医嘱中的全休三个月应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期,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应不予支持。对被告徐美丽所举证据1,原告邓细炳、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对被告徐美丽所举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早上,被告徐美丽驾驶被告邬伟华所有的赣A×××××小车从进贤民和镇开往梅庄镇途经211省道7KM+800M附近(三叉路口),当时骑着中心线行驶,遇前同方向原告邓细炳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往左借方向,在行驶方向左侧机动车道内,二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邓细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美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细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细炳于2016年8月25日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8262.2元。(该费用由被告徐美丽垫付),2016年12月14日,原告邓细炳经进贤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肇事车辆赣A×××××小车于2016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0时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经查,原告邓细炳系1949年1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已届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美丽驾驶赣A×××××小车与原告邓细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细炳受伤,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美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细炳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美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赣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但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因原告邓细炳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费,因其未提供定损和修理票据,不予认定。原告邓细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避免诉累,被告徐美丽垫付的医药费78262.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邓细炳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1、医药费78262.2元(该费用由被告徐美丽垫付)。2、护理费2262元。(按78元/天×29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100元/天×29天计算)4、营养费580元。(按20元/天×29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31558.8元。(按12138元/年×13年×20%计算)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290元。(按10元/天×29天计算)9、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4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4811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仍应承担66915.8元。(124453元-7826.22元非医保用药-1600鉴定费-48110.8元),合计115026.78元。被告徐美丽应承担原告邓细炳赔偿9426.22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7826.22元),扣除已支付的78262.2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394.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美丽67441.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原告邓细炳赔偿47365.8元(124453元一被告垫付78262.2元+预缴诉讼费117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徐美丽67660.98元(已垫付的78262.2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7826.22元-诉讼费1175元)。三、驳回原告邓细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94.5元,由被告徐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国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