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扶沟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未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素锦、郝俊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同李某(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扶沟县农牧场鸿昌宾馆给贾某过生日,当晚,被害人刘某、李某3、路某、李某1等人在扶沟县城东关“石灰窑”饭店吃饭。期间,刘某接到李某的表姐秦某误发的短信“叫我送到金海花苑”。之后刘某打电话问对方是谁,双方通话中发生口角。秦某将此事告知其表弟李某,并将刘某的手机号码发给了李某,李某将此事告诉了正在鸿昌宾馆内吃饭的其他人,李某和被告人杨某随即打电话并发短信辱骂刘某,双方相互辱骂,李某挑衅并多次追问刘某在哪,并让刘某在万岗路口等着,李某喊上同在鸿昌宾馆饭店内吃饭的人分别驾4辆车、乘出租车、骑电动车前往万岗路口。李某组织杨某、宋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约定地点。李某先问对方是不是打电话约的人,对方说是,李某先朝路某脸上扇了一耳光紧接着杨某持械乱打,李某等十余人对刘某、李某3、路某、龚某、李某4、李某1实施围殴,持续五六分钟后逃离现场。造成刘某、路某、龚某、李某3、李某4五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等十余人共赔偿五被害人12万元,得到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其中杨某赔偿245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表示异议。以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同李某(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扶沟县农牧场鸿昌宾馆给贾某过生日,当晚,被害人刘某、李某3、路某、李某1等人在扶沟县城东关“石灰窑”饭店吃饭。期间,刘某接到李某的表姐秦某误发的短信“叫我送到金海花苑”,之后刘某打电话问对方是谁,双方通话中发生口角。秦某将此事告知其表弟李某,并将刘某的手机号码发给了李某,李某将此事告诉了正在吃饭的其他人,李某和被告人杨某随即打电话并发短信辱骂刘某,双方相互辱骂,李某挑衅并多次追问刘某在哪,并让刘某在万岗路口等着,李某喊上同在鸿昌宾馆饭店吃饭的人分别驾4辆车、乘出租车、骑电动车前往万岗路口。李某组织杨某、宋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约定地点,李某先问对方是不是打电话约的人,对方说是,李某先朝路某脸上扇了一耳光,紧接着李某等十余人对刘某、李某3、路某、龚某、李某4、李某1实施围殴,被告人杨某持械乱打,持续五六分钟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刘某、路某、龚某、李某3、李某4五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等十余人共赔偿五被害人12万元,其中杨某赔偿24500元,得到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我和李某3、路某、李某1、马某夫妻在东关石灰窑饭店吃饭,在此期间,一个女孩给我发短信“叫我送到金海花园”。我看到短信后打电话问她是谁,对方说“我可能发错短信了”。21时许,她又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就给她回电话,那个女的问我叫啥,我没有搭理她,一会儿,有个人给我打电话,他自称叫杨某,说我在电话里和他姐吵架了,还在电话里不停地骂我,我挂了他的电话,他又连续2次打电话骂我,还给我发了13条短信,上面都是骂我的话,我们吃了饭我和李某3、路某、李某1沿着县高中往西走。李某打电话问我在哪,还让我在南关等着,我们走到万岗路口北一个报亭的时候,我们在那说话,有十七、八个男子过来就打我和李某3、路某、李某1,对方来了之后有一个人用甩棍先打了路某,打着他问是谁给他姐打的电话,还有人用巴掌扇了路某的脸,当时下手的人很多,先把路某打倒了,打倒之后还用脚跺他的头,还有其他人对着路某乱跺,当时七八个人对着李某3脸部、背部乱打,他被打倒之后这些人还对着他的身体乱跺。其中一个男子还拿着甩棍,当时场面可乱,有个拿甩棍的男子往路某的头部打,有五、六个男子也用拳头朝我头部和脸部打,拿甩棍的男子也用甩棍往我背部打了几下,我就往青苹果KTV的方向跑,后面有五、六个男子(其中有拿甩棍的男子)就撵我,我跑到青苹果KTV东边的时候,对方五、六个就撵上了我,拿甩棍的男子不知道把甩棍扔哪儿了,这五、六个男子用拳头朝我脸部、头部、身上乱踢,他们把我打急了,我把皮带抽了出来,也没有用,对方的人给我夺,我扔了,对方打了我一阵后就跑了。2、被害人李某3、路某、龚某、李某4陈述,均陈述了于2016年11月18日晚上,我们被无辜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还证明我们没有和对方相约打架,因为对方发错短信,对方十七、八个男子过来就打,一个拿甩棍的男子打了我们几个。(二)、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6年11月18日晚上,我们在鸿昌宾馆喝过酒之后,李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人家骂他姐了,我给对方打电话,说的什么也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对骂起来,对方挂断电话后,我又打电话,对方不接,我就给对方发了十多条短信辱骂对方,过了一会儿,李某给我们说对方在万岗路口,现在咱都过去,然后我们有的人坐车,有的人骑电动车,有的人打出租车,当时我们共开了三辆车,剩余的骑电动车和坐出租车,到地方后李某先跑过去朝对方的一个人脸上扇了好几巴掌,又扇了对方好几个人的脸,扇着骂着,我和李某5、王某、乔某、李某6、还有王某他们县直学校的人也跟着围上去打了,我拿着甩棍朝对方的人背上、腰上乱打,打了有几分钟的时候李某喊了一句报警了,赶紧跑。有些人听到李某喊之后就分开跑了。李某组织我们去打架的,我用甩棍打对方几个人,李某、葛某、李某5、宋某、周某、李某6、张某、王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的对方,乔某还有砖头砸了对方一个人的脸部。2、同案参与人李某、乔某、刘某2、张某、宋某、王某、李某7、董某、周某、白某均供述了是李某组织去打的架,看到杨某拿着一根棍对着对方的人身上打,他们当时乱打的。(三)、证人李某1、李某2、贾某、张某证言,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和其他人一起共同无辜殴打他人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李某3、龚某、李某4、路某伤情属轻微伤。(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12月16日出生。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3、刑事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等11人共赔偿被害人12万元整,其中被告人杨某赔偿24500元,被害人均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害人已得到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对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茂永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李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