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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彭宝丽与李梅青、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宝丽,李梅青,王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宝丽,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土畜产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映霞,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青,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太钢初扎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生,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太钢电力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彭宝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梅青、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宝丽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宝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宝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元(上诉人彭宝丽已预交),减半收取6017元,由上诉人彭宝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延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