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彭宝丽与李梅青、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宝丽,李梅青,王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宝丽,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土畜产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映霞,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青,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太钢初扎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生,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太钢电力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彭宝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梅青、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宝丽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宝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宝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元(上诉人彭宝丽已预交),减半收取6017元,由上诉人彭宝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延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