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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585���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程玉林与彭彐妹、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玉林,彭彐妹,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玉林,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彐妹,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一审被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前山排村。法定代表人:程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程玉林因与被申请人彭彐妹、一审被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玉林申请再审称,(一)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公司)与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一院)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程玉林电汇给建德一院的28165.50元款项系用于赖思思的医疗费。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与案件事实相悖。(二)已生效的(2013)杭建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确认赖思思预付医药费总额为341670.69元,且建德一院与彭彐妹均认可该费用来源于衢州公司与程玉林缴纳的事故预付款,结合《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认定案涉28165.50元系用于赖思思医药费。程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程玉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程玉林汇入建德一院的28165.50元是否用于支付赖思思的医疗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建德一院就诊的伤者较多,建德一院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2010年4月18日车祸医药费结欠清单》载明:共收到医疗费508165.50元,其中包括程玉林���付的28165.50元,上述费用先冲抵事故当日门诊费,后按照住院周期及开具收据结算的时间从早到晚依次冲抵。可见,该28165.50元款项并非只用于赖思思的医药费。程玉林在原审中提供的建德一院与衢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赖思思的医药费已付款中有28165.5元系由程玉林支付,但该协议系建德一院与衢州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用的结算,系协议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未经赖思思家属彭彐妹的确认,对彭彐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未将案涉28165.50元认定为赖思思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程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驳回程玉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