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振红与和安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红,和安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507号原告:夏振红,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和安家,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夏振红与被告和安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安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和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1536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此后于2016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款手续,出具了借款128000元的欠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后又补签了《借款合同》,并用被告自已所有的冲床100一套、冲床125一套、切料机一台、锥母机一台、车床2台作为抵押,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0日将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清偿,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和安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当时约定月息2分,使用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不再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在一起共计128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振红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月息1分2016年1月30号借款人和安家证明人李峰保证每月还息。之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双方又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贰万捌千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乙方保证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用冲床100一套、冲床125一套、切料机一台、锥母机一台、车床2台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形成本次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称因现在不知道被告的抵押财产现在何处,因此不再要求本案处理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7月14日借款证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30日借款证明一份、2016年4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将128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不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后未给付原告利息,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至起诉之日前(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应为1591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360元,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本案处理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安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振红借款128000元、利息153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和安家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俊 杰人民 陪 审员 杨 建 科人民陪审员员 王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东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