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朝伟与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伟,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16号原告:王朝伟,男,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秋改,女,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住所:镇平县建设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59624500A。法定代表人:华秋改,任该厂经理。原告王朝伟与被告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华秋改、被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华秋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32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秋改因被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还。被告华秋改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缓些时间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两份,被告华秋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秋改系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0日,被告华秋改因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王朝伟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朝伟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月息贰分整,期限元月20号)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华秋改2016年11月30号”。2017年元月26日华秋改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但该款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华秋改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华秋改所借原告的款项用于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与华秋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现已逾期,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在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秋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朝伟13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华秋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