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宋兰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宋兰业,时力永,钱跃辉,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主要负责人:贾迎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业,男,193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住山东省高唐县,高唐县固河镇宋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力永,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型货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跃辉,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兰业、时力永、钱跃辉、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永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兰业误工费错误,宋兰业已78岁高龄,已经超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也已超预期寿命75岁,应默认为劳动能力丧失。宋兰业虽系农村户口,但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和从事农业生产造成收入减少;2、一审法院按70%责任比例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错误,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时力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非机动车的定义、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宋兰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应按非机动车认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商业三者险规定,本案中我方应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所涉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宋兰业辩称,我方虽然年龄78岁,但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并以此作为自己主要的生活来源,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农民劳动者计算误工费正确。我方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鉴定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让上诉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元氏永康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钱跃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方购买,我方只是对该车保有所有权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钱跃辉。所以应由钱跃辉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肇事车辆由实际车主钱跃辉委托我方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险)各一份,所以上诉人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的评估费和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时力永、钱跃辉未出庭、未递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时力永驾驶冀A×××××/冀AUS**挂号重型货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S316线295KM+700M(谷庄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措施不当,与顺行左转弯的宋兰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兰业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6]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力永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宋兰业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时力永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宋兰业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确定时力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兰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兰业于当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06元,并于当日转院至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行颅脑CT检查显示: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并皮下气肿,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皮下气肿,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骨外科,经治疗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095.3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钱跃辉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宋兰业的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认证,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聊高唐价鉴字(2016)98号结论书,认证意见为:该车损失价值为94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宋兰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兰业之操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冀A×××××/冀AUS**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钱跃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元氏永康运输公司购买的,元氏永康运输公司系保留该车的所有权的登记车主,钱跃辉系该车实际车主,时力永为钱跃辉雇佣的该车驾驶员,钱跃辉以元氏永康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兰业为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年龄为78周岁。原告宋兰业及其护理人员宋凤霞(原告女儿)、胡义军(原告女婿)均为农业劳动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力永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兰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中医院和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50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宋兰业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即2016年8月16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232天,结合宋兰业的从业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7.28元/天×232天=34168.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7.28元/人/天×2人×33天+147.28元/人/天×1人×(60-33)天=136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宋兰业的身份情况、年龄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宋兰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2930元/年×5年×20%=6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出交通费为200元。9、车辆损失: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胡新元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940元。10、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宋兰业支出鉴定费用为29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共计83972.36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原告宋兰业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根据被告时力永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赔偿时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跃辉根据被告时力永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对于原告宋兰业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453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940元;原告剩余损失之医疗费105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计18501.36元,应由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501.36元×70%=12950.95元。被告钱跃辉已向原告宋兰业支付50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兰业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兰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4531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兰业车辆损失94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兰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950.95元;五、驳回原告宋兰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宋兰业负担34元,由被告钱跃辉负担17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宋兰业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年龄,不能做为其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判断因素,尤其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兰业提交了高唐县固河镇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以种地为生”,上诉人应对宋兰业不具有劳动能力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按无固定收入的农业劳动者标准计算宋兰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兰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上诉人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非机动车的定义、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规定为依据,并没有指出与宋兰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关联性,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而且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是按非机动车的标准对宋兰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案中所涉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该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未提供含有相关约定内容的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继阳审 判 员 王永前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 剑书 记 员 张鸿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