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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自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自刚,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自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姚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姚自刚在网上发布低价出售QQ捕鱼达人游戏账号的信息,后与被害人王某取得联系,并以出售账号的名义,骗得王某人民币1000元。同月9日,被告人姚自刚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龙某人民币2000元。同月26日,被告人姚自刚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6日,被告人姚自刚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劳某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姚自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自刚的家属已向各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龙某、宋某、劳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转账记录照片、电子合同照片、收条、退赃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自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自刚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自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自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自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