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铁锁与裴成龙、冯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铁锁,裴成龙,冯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878号原告:贾铁锁,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成龙,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冰,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原告贾铁锁与被告裴成龙、冯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铁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峰、被告冯冰、被告裴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铁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裴成龙、冯冰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合计1320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冯冰、裴成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100000.00元不是借款,是结算完400000.00元欠款的基础上,被告在偿还560000.00元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充抵,计算方法错误,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另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成龙与被告冯冰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裴成龙、冯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金额为100000.00元,借据上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裴成龙、冯冰偿还上述欠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冰、裴成龙虽然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主张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未冲减已经还款的金额,但其主张不符合情理,且有其为原告出具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贾铁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裴成龙、冯冰应积极给付原告贾铁锁借款。原告贾铁锁要求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冯冰、裴成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故原告贾铁锁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贾铁锁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铁锁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成龙、冯冰给付原告贾铁锁欠款10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00元,由被告裴成龙、冯冰负担1150.00元,由原告贾铁锁负担1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