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颜士喜、刘从宏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下称港口社区村委会)、第三人姚如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喜,刘从宏,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姚如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70号原告:颜士喜,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从宏,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九旺,主任。第三人:姚如宝,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士喜、刘从宏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下称港口社区村委会)、第三人姚如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喜、刘从宏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第三人姚如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喜、刘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颜士喜、刘从宏与被告港口社区村委会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港口社区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57510元及延付租金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港口社区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日,原告颜士喜、刘从宏因个体经营原因与郯城县郯城镇刘港口西南村委干部口头协商,将二原告名下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责任田5.325亩,由村委发包给他人耕种经营,村委与二原告口头约定,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暂定700元(随行就市、水涨船高),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约定每年10月1日前交情当年租金,二原告同意了西南村委的意见,随后西南村委与第三人姚如宝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目前,西南村委(已隶属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连续拖欠二原告9年的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今),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西南村委没有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口社区村委会未答辩。第三人姚如宝述称,二原告诉称的委托西南村委发包涉案土地的事实、租赁费用确定的方式及缴纳时间均与2008年和2011年的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请求不具有同一性,即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推定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二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08)郯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临民三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西南村委和二原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刘从申出庭证言。经质证,第三人姚如宝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证人刘从申到庭陈述,2005年,他在西南村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二原告让他找人承包土地,当时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承包给第三人姚如宝,与第三人签了书面协议,没约定承包期,但是第三人姚如宝没履行协议,没交承包费,属于强种,当时村委与原告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700元,每年的10月1日交当年的承包费,以后随行就市,据其了解,现在每亩每年租金大概1200元左右。第三人认为证人刘从申证言与二原告在2008年判决书中诉称的事实不符,第三人与村委签订协议书时的见证人是本案二原告的代理人李文亮,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交给村委6万元租金,证人的任期到2007年秋天,其陈述第三人没有履行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证人与现任村委关系不好,证言没有可信性。第三人姚如宝提供了2006年1月11日西南村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应提供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是村委与第三人达成的租地意向,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应提供预交定金6万元的票据作,否则该协议无效。二原告还提交了1998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至2028年8月25日止。被告港口社区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确认提交的身份户口信息、判决书、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相关证明力。证人证言刘从申陈述第三人没有交纳承包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和二原告口头约定土地承包费随行就市不能推翻2008年9月5日书面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日,郯城县郯城镇刘港口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南村委)经法定代表人刘从申和原告颜士喜、刘从宏口头约定,将二原告的6亩土地租赁给西南村委,每年每亩租赁费7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实际出租土地亩数,其中颜士喜为4.12亩、刘从宏为1.205亩。西南村委又将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姚如宝耕种。2008年9月5日,西南村委和原告颜士喜、刘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2005年10月1日,由原村委主任刘从申与颜士喜、刘从红两家达成协议,将颜士喜、刘从红两家6亩土地以每年4200元的价格租赁给村委,至2008年9月一直未付租金,双方协议如下:1.由村委将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4年承包费16800元,于2008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颜士喜12000元、刘从红4800元;2.2009年以后每年承包费于当年10月10日前由村委负责结清,否则二原告有权收回该地;3.村委在调整土地时,可用同等级同面积的土地补给二原告,上述转租合同随之终止。该协议书分别由西南村委法定代表人姚如才和二原告签名捺印,没有加盖西南村委公章。后西南村委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颜士喜、刘从宏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西南村委和第三人姚如宝,请求判令:1.西南村委付给承包地款12600元;2.西南村委返还二原告6亩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本院〔(2008)郯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西南村委支付二原告颜士喜、刘从宏租赁费(承包地款)人民币1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并返还原告颜士喜土地4.12亩、返还原告刘从宏土地1.205亩;三、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第三人姚如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三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维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2008)郯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后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完毕〔(2016)鲁1322执2065号〕。原告颜士喜、刘从宏于2017年4月25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解除的协议系2005年10月1日原告颜士喜、刘从宏与原西南村委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关系,土地租金57510元系2009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每亩每年1200元的土地租金,经济损失3000元是二原告主张诉讼权利造成的误工费。被告港口社区村委会拒收本院经邮政法院专递送达的开庭传票,依法应视为送达,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二原告及第三人所称的郯城县郯城镇刘港口西南村村委员会,后称郯城县郯城街道刘港口西南村村委员会,因刘港口西南村和其他村行政合并调整归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管理,现已撤销。本院认为,郯城县郯城街道刘港口西南村村委员会因行政村合并被撤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受。原告颜士喜、刘从红于2005年10月1日和西南村委达成的土地租赁口头协议及西南村委于2008年9月5日和二原告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均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书面协议认可了口头协议内容,并对土地租赁费的交纳方式、违约责任、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口头协议已被协议书吸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独立存在,应以协议书来认定二原告与西南村委形成的土地租赁关系,二原告租给西南村委的涉案土地,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姚如宝依据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土地,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选择适当方式向西南村委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解除2005年10月1日其与被告港口社区村委会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经诉讼和执行,原西南村委支付了土地租赁费12600元,按照协议约定,2009年以后每年租赁费(承包费)于当年10月10日前结清,二原告诉求被告港口社区村委会给付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起诉之日)的土地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协议书约定的给付租赁费的时间方式,考虑方便计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时间至2017年10月1日;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1200元计算租赁费,无证据证实,双方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或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租金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协议约定的每年每亩700元计算土地租赁费,并应按实际租赁的土地亩数确定费额,即颜士喜4.12亩、刘从宏1.205亩,被告付给颜士喜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为23072元(4.12亩×700元×8年),被告付给原告刘从宏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为6748元(1.205亩×700元×8年);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士喜、刘从宏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29820元(其中颜士喜23072元、刘从宏6748元);二、驳回原告颜士喜、刘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颜士喜、刘从宏负担615元,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存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