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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朝娥与陈功秀、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朝娥,陈功秀,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025号原告许朝娥,女,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住新县。被告陈功秀,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新县,系高锡成妻子。被告高杰,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生,学生,新县陈店乡高湾村大吴*组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系高锡成次子。被告高俊暨被告陈功秀、高杰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生,学生,新县陈店乡高湾村大吴*组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系高锡成长子,身份证号:4115231987********。原告许朝娥与被告陈功秀、高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高锡成向原告说需要在学校门口开个店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时高锡成在新县公证处作了声明书,声明自愿用河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8上的资金进行偿还。这张卡是高锡成的工资卡,我从借款后每个月从卡上取1500元,这1500元是借款的利息,一直到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份开始卡上就没有钱了,借款经两次延期到期后我一直找高锡成催要还款,但是高锡成一直推脱没有钱。2016年3月高锡成死亡后,致使我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保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高锡成的继承人,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辩称,我们与许朝娥之间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高锡成生前也从未告诉过我们他与许朝娥之间发生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50000元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时,高锡成没有留下遗产,就是有我们三人也自愿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功秀丈夫高锡成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许朝娥借款50000元整,高锡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以及经过新县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一份。高锡成在声明书中说明该借款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四厘计算,另每月按借款总额0.6%承担相应服务费用,自愿用其卡号为:62×××28河南农商银行工资卡上的资金进行偿还。后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以及2015年5月27日将该借款合同延期一年,高锡成在声明书中均签字按印确认。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每月从高锡成卡上取款1500元,共计31个月46500元。2016年3月24日高锡成意外身亡。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再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方表示均放弃继承高锡成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声明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功秀丈夫高锡成向原告许朝娥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有收条,被告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收条为高锡成出具,故许朝娥与高锡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功秀作为高锡成的妻子对其生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高俊、高杰作为高锡成的儿子对其生前债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被告方主张高锡成并未将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另表示均放弃继承高锡成遗产,因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50000元债务属于陈功秀与高锡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功秀主张放弃继承高锡成遗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偿还该笔50000元欠款的义务;被告高俊、高杰主张放弃继承高锡成遗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免除其偿还该笔还款的义务。原告表示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再要求被告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还原告许朝娥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功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