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皇甫云龙与皇甫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云龙,皇甫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959号原告:皇甫云龙,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瑶琳镇桃源村大方*组。被告:皇甫良军,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迎春社区广场路**幢*单元***室。原告皇甫云龙与被告皇甫良军、虞燕群、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皇甫云龙撤回对虞燕群、沈威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皇甫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皇甫良军、虞燕群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判令沈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皇甫云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皇甫良军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皇甫良军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皇甫良军因经商资金紧缺,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皇甫云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沈威自愿同意为其借款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贰拾捌个月,月息按贰分计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皇甫良军、虞燕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皇甫云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8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31日,沈威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皇甫良军、虞燕群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皇甫良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皇甫云龙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皇甫良军、虞燕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8日,被告皇甫良军向原告皇甫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皇甫云龙借现金4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8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31日,到期本金及利息一起归还。被告皇甫良军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沈威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3月29日,虞燕群、沈威代被告皇甫良军向原告皇甫云龙归还2万元。案件审理中,虞燕群、沈威代被告皇甫良军又向原告皇甫云龙归还了2.3万元,其余款项被告皇甫良军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皇甫良军在借款后负有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虞燕群、沈威于2017年3月29日已代为归还的2万元,因当事人约定不明,应认定为利息。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为40000元×28月×0.02=22400元,扣除被告虞燕群、沈威已代为归还的2万元,尚余2400元利息未付。审理过程中,虞燕群、沈威代被告皇甫良军又向原告皇甫云龙归还了2.3万元,经与未付利息2400元和本金4万元抵扣,尚余借款19400元,原告皇甫云龙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甫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良军归还原告皇甫云龙借款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皇甫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皇甫良军负担。原告皇甫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皇甫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