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杨福荫路交口金浩瀚旅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李刚殴打曹某并用玻璃瓶碎片将曹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外伤致表皮多发瘢痕,累加共61.6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m),瘢痕长度累计45.Ocm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9日将被告人李刚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提出自己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自己,自己才打对方的。被告人当庭表示今后不再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杨福荫路交口金浩瀚旅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李刚殴打曹某并用玻璃瓶碎片将曹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外伤致表皮多发瘢痕,累加共61.6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m),瘢痕长度累计45.Ocm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9日将被告人李刚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凌晨,其和被告人李刚以及另外三人在喝酒聊天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刚用玻璃瓶碎片将其划伤的事实过程;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2时15分左右,被害人曹某在喝酒聊天过程中与人发生纠纷,并被打伤的过程;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害人曹某在喝酒聊天过程中与人发生纠纷并被打伤的过程;此外,亦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在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张吉明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