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杨蕊与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767号原告杨蕊,女,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宏立、霍朋杰,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9号豫茶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382495。法定代表人赵锋。上列原告杨蕊诉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30657.58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34175.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杨蕊委托代理人王宏立、霍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6月10日,原告注册为被告的会员并签订电子版消费通会员协议,协议关于余额退款主要约定,会员可以通过消费通会员卡中心当时开放的余额退款功能将会员账户中的预存余额转入经过认证的本人银行卡账户中;被告将于收到会员的前述指示后,尽快将相应的款项汇入会员经过认证的银行卡账户。原告提交证据载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在消费通平台余额为30657.58元,原告要求退还余额30657.5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消费通会员协议约定年利率1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要求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宜。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蕊30657.58元及利息(以30657.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负担67元,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