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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慎营与滕州市金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慎营,滕州市金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静,杨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786号原告:张慎营,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金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金孔府北区1号楼3层2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被告:王静,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杨鸿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慎营与被告滕州市金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经济公司)、王静、杨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慎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经济公司和被告王静、杨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慎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成经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给付至2016年2月1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被告王静、杨鸿成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成经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5%。此后,被告金成经济公司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金成经济公司、王静、杨鸿成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金成经济公司系王静独自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依法设立。2015年2月11日,金成经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慎营借款3万元,张慎营通过自己持有的农行滕州市支行所设立6228481313229913815账户,将借款3万元转账汇至金成经济公司的账户,同日,金成经济公司向张慎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之后,金成经济公司按月息1.5%,向张慎营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此后金成经济公司未在偿还张慎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慎营与金成经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张慎营要求金成经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王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虽发生在王静与杨鸿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静承担该笔债务依据源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张慎营要求杨鸿成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上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张慎营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金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慎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给付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被告王静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慎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滕州市金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滕州市金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允具审 判 员  丁德庭人民陪审员  颜翠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