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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作芝与徐某1、訾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芝,徐某1,訾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087号原告:陈作芝,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女,200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法定监护人:徐某2,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徐某1父亲)。法定监护人:周某,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徐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徐红声,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徐某1祖父)。被告:訾某1,男,200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法定监护人:訾某2,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訾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建奎、王坤启,五河县小圩法律服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作芝诉被告徐某1、訾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声、被告訾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我从五河实验小学门口路上经过时,徐某1突然跑过来将我撞倒在地。我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徐某1是未成年人,对其应赔偿的义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307元。被告徐某1代理人辩称,撞倒原告是事实,但起因是被告訾某1打了徐某1一拳拔腿就跑,徐某1跟着就追赶,訾某1躲过原告,徐某1没躲过撞上原告。我认为訾某1应负一定责任。我们愿意赔偿原告13000元医疗费。被告訾某1代理人辩称,本案中訾某1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跑并没撞到原告,原告受伤与訾某1无关,訾某1也与徐某1无身体接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视频-份记载2017年1月9日16时52分50秒,訾某1在前面跑徐某1在后面追,结果徐某1将原告撞倒在地;2、病历及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徐某1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訾某1代理人对原告证据2不持异议;对视频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查明:2017年1月9日下午五河实验小学放学时,在16时52分50秒时,訾某1在前面奔跑徐某1在后面追,原告在路上行走,訾某1躲过原告,徐某1将原告撞倒在地。随后訾某1母亲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于2017年1月9日18时入院至同年1月24日11时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各项费用35307.74元。原告入、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时訾某1母亲垫付原告1000元人民币。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起诉来院。另本案受理后,被告徐某1在审理中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追加訾某1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本院认为,被告徐某1、訾某1均为未成年人,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被撞受伤系被告徐某1直接造成,为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訾某1拍打徐某1随即奔跑徐某1随后追赶造成原告受伤,对此砦威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路上行走时应注意观察,遇见情况应及时避让。为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用35744.18元,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次性赔偿原告陈作芝医疗费用28595元(35744×80%);二、被告訾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作芝医疗费用3574(35744×10%),扣除支付1000元,尚欠2574元;三、驳回原告陈作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徐某1负担240元,被告訾某1负担30元,原告陈作芝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