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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姚天顺与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顺,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029号原告:姚天顺。被告:李文华。原告姚天顺诉被告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3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六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从六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分别起算,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陇西九方佳苑的6号楼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向我借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中误将月利率3%写为日利率3%);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8.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8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出借该笔借款时,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借款48500元,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我全部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除第六笔借款被告向我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外,对其余五笔借款本息和第六笔剩余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现六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华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借款48500元,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500元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证人张新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告将借款借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本案中部分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缺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故该部分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本案中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5年8月2日在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时,按月利率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8月2日的借款本金认定为485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以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为依据,认定为315000元,本金共计为363500元;对于本案中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已支付的1500元的借款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在计算利息时以实际出借数额为依据,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7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经本院计算共计为202582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天顺偿还借款本金363500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为202582元,本息合计566082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6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