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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043号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荣,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炜,任公司常务总经理。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负责人:孔小琦,任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笑一,任金属结构分厂副厂长。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向荣、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锻件加工费90833.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被告在原告处定做锻件,双方合作初期关系不错,原告供货后被告尚可按时支付加工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加工费,时至2017年2月8日已下欠原告加工费90833.36元。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加工费是金属结构分厂所欠,分厂确实困难,只能分批分次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承认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9083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