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明华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701号原告:黄明华,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陆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茜琼。原告黄明华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茜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从2002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21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退工证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社保中心投诉后,被告单位于2017年2月为原告补缴了在职期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将个人缴纳部分13,777.70元交付给单位。原告认为,原告领取的系最低工资,故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也应当由单位承担,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原告补缴期间的工资差额。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633号调解书虽明确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但并不涉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以单位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就不上班,故而之后一直旷工,为此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退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2月为原告补缴了在职期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13,500元解决与原告之间的所有争议。但原告需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并确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故该调解内容属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明华于200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2016年11月21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原告离职后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社保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2002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0,516.7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13,777.7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将个人缴纳部分13,777.70元交付给被告单位。2016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02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造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3,560.40元。2017年4月25日,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明华人民币13,500元;二、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2017年6月2日,黄明华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700元。仲裁委以原告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已于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633号劳动争议案件中签订调解协议,确认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调解书,由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3,500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该调解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对在职期间所有劳动争议的一次性了结。现原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再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明华要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5,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