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雅苹与卢森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苹,卢森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922号原告:王雅苹,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卢森芳,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雅苹与被告卢森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森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童装,陆续欠原告货款共计48000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7年4月1日支付。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6460元,下欠3154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自愿放弃40元,下剩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卢森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童装批发业务的批发商,被告系经营童装销售业务的零售商。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童装,陆续欠原告货款共计48000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48000元”。2016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460元,下欠31540元,原告自愿放弃40元,下剩31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卢森芳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森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雅苹货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卢森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雷娟娟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