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远通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远通纺织有限公司,朱永华,杜慧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4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宋国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权代理):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励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员工。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菖中村(汤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永华。被告:绍兴柯桥远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法定代表人:金传华。被告:朱永华,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杜慧萍,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朱永华、杜慧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伟杰、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绍兴柯桥远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朱永华、杜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亿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67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等108677.01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三、被告远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永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杜慧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被告亿通公司、朱永华、杜慧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1日,被告朱永华、杜慧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亿通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等金融衍生品协议发生的债务在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远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告亿通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等金融衍生品协议发生的债务在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亿通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26日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2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4日,实际执行年利率均为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亿通公司发放贷款520万元、150万元。被告亿通公司截止2017年5月20日结欠前述两笔贷款利息合计108677.01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亿通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670万元,然被告亿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通公司、朱永华、杜慧萍自愿为被告亿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币67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为108677.01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绍兴柯桥远通纺织有限公司、朱永华、杜慧萍对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