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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王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王健,李茂英,钟良,温付林,吴维,王庭源,董晓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熊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英,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良,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付林,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维,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庭源,男,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第三人:董晓峰,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超,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李茂英、钟良、温付林、吴维、原审第三人王庭源、董晓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倍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倍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结果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一)本案火灾发生在上午8-9时,李茂英的儿媳雍明会及其他几个亲属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清理了现场,导致现场痕迹、物品被破坏,双流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封闭现场,现场勘验时现场已经遭到破坏,违反了《火灾现场勘验规则》(GA839-2009)的要求,导致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流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现场提取了六段铜芯线。提取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根据消防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6段铜芯线均集中在一处,这是经人打扫后形成的,且电动自行车已经转移至房间外,6段铜芯线是否来源于电动自行车还是来源于现场其他电线,根本无从考证。同时,公安消防部门没有对配电箱、电表箱相关导线残骸、遗留于电瓶车上的残骸进行痕迹物证提取,也没有对现场电路进行调查,而现场照片反映出电表箱适用的电线均为单股铜芯线,电动自行车残骸及停放位置的多处残骸均为多股铜芯线,而现场物证中的多股铜芯线并未提取到短路熔痕。综上,现场调查及物证收集完全不能与消防部门“电瓶车电线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结论形成印证,其结论的作出缺乏依据;(三)本案中,根据事后对当事人的调查,对于现场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归属是明确的,而《火灾事故认定书》却未对哪一辆电动自行车引起的火灾作出结论,由此可见对本案火灾事故调查中,没有找到可以确定判定起火点所在的证据。综合以上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二、上诉人提交的与案涉电动自行车同一型号检测报告可以证实相关电动自行车是合格产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质量保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并引发火灾是错误的。三、吴维、温付林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但其在使用近一年之后又发生此事故,可以表明车辆的问题是车主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车主没有尽到对自己车辆的安全维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茂英没有制止他人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楼道中存在过错,其直接实施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楼道中过错责任更大,导致火源介入时,极易引发严重火灾,发生火灾后,该停放位置严重阻碍他人逃生,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中原原因之一;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火灾是由于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的产品缺陷所致,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王健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茂英、钟良答辩称,造成此次火灾是上诉人电瓶车质量原因所致,同时,被上诉人李茂英作为房东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李茂英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被上诉人吴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付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董晓峰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庭源陈述称,与一审诉讼的答辩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倍特公司、吴维、李茂英、钟良、温付林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462.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晓峰租用了李茂英位于双流区西航港寺××号的房屋,为其雇佣人员提供住宿,王健系董晓峰的雇员之一,居住在董晓峰为其租赁的上述房屋中。2015年9月15日1时50分许,位于双流区西航港寺××号李茂英自建房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3平方米,烧毁电瓶车、楼梯间杂物等物品,造成王健受伤。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该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李茂英自建房一楼楼梯间扶手靠柱子处,起火原因为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王健受伤后,于2015年9月15日被送到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7天,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20%Ⅱ-Ⅲ度烧伤。出院医嘱为:1、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治疗;2、出院后保持创面清洁,保护愈合创面,避免过度摩擦,避免损坏皮肤,如有不适及时来我科就诊。避免阳光照射;3、创面愈合后使用疤痕膏抗疤痕治疗3个月至一年……王健花费治疗费23992.68元。李茂英系双流区西航港寺××号的房东。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健因李茂英房屋失火受伤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应当由谁对王健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倍特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虽然可以证明其送检的与起火电动自行车同一型号的电瓶车系合格产品,但无法根据送检车辆的检验报告推断出起火的电动自行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倍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茂英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保障住房安全,明知电瓶车存在起火的可能性和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措施制止温付林等人将电瓶车存放在一楼楼道当中,也是造成该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对王健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温付林、吴维对该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二人不应当承担对王健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倍特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李茂英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健损失为:医疗费23992.68元、误工费1538.06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额合计27600.74元,应由倍特公司赔偿22080.59元,李茂英赔偿5520.15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倍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健22080.59元,李茂英赔偿王健5520.15元。二、驳回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倍特公司负担214.4元,李茂英负担53.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2、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一、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现场遭到破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勘查现场提取的6根铜芯线不能确定来自电瓶车;同时,公安消防部门未能区分是哪一辆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上诉人据此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以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之规定,双流县公安消防大队有权依法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本案中,李茂英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尽管没有保护火灾现场,但不影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调查事故原因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勘验情况详细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从不同方位制作了火灾现场照片、向与火灾事故相关当事人对火灾前后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12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提取了火场残留的痕迹物证,并委托公安局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提起痕迹物证进行了鉴定,双流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开展以上调查勘验工作,依据鉴定意见形成了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的规定,双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及时、客观公正,经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确认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采信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根据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确认此起火灾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因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受害人如何行使请求权与责任主体的确定密切相关,本案中,受害人王健明确要求电瓶车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而电瓶车电气故障是此起火灾事故的主导因素,故上诉人倍特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倍特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仅能证实案涉电瓶车符合市场销售的产品质量,且电瓶车符合国家标准也是其能够进行市场销售的强制要求,并不能据此得出案涉电瓶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吴维、温付林存在不当使用导致电瓶车存在电气线路故障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吴维、温付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茂英明知电瓶车存在起火的安全隐患,其允许吴维、温付林将电瓶车停放于堆放有杂物的一楼楼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火灾的主导因素是电瓶车的电气线路故障,而李茂英将电瓶车停放于堆放杂物一楼楼道,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火灾的蔓延扩大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倍特公司承担80%责任、李茂英承担2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李茂英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李茂英针对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不予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倍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琼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