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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742号原告:周洁,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8时30分许,庄磨明驾驶原告周洁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磨山镇(乡村道路)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刘庆学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庆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庄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在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洁为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车投保了保额为306716.8元的车损险、306716.8元保额的盗窃险、50万元保额的三者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2017年3月3日18时30分许,庄磨明驾驶原告周洁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沿磨山镇(乡村道路)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刘庆学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庆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庄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Q×××××宝马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价格为9021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值高于该公司核损数额,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价评字(2017)第02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044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明显过高,应按照被告公司定损数额42100元认定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出施救费860元,并提供了兰陵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开具的鲁Q×××××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0元,于同日开具的摩托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其中摩托车施救费不能证明为本案的事故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周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天价评字(2017)第02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宝马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0440元,有上述评估报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被告虽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未采纳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6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而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情形,是鲁Q×××××号车辆与摩托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装卸施救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采取的的必要措施,对于该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6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内向原告周洁支付理赔款70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内向原告周洁支付施救费66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施救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7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