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振明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明,男,1974年1���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振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3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1日至2月15日,被告人陈振明因被莆田市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辞退而心怀不满,先后三次来到莆田市涵江汽车总站(西站),采用捡拾石块砸损挡风玻璃、刮损车身的方法,破坏该公司停放在车站内的大型普通客车,具体事实���下:1.2017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振明捡拾石块,将上述公司停放在车站内的车牌号闽B×××××、闽B×××××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砸损。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被损坏的车辆损失共计9140元(人民币,下同)。2.2017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陈振明捡拾石块,将上述公司停放在车站内的车牌号闽B×××××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砸损。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被损坏的车辆损失计2820元。3.2017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振明捡拾石块,将上述公司停放在车站内的车牌号闽B×××××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砸损,并使用石块将车牌号闽B×××××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刮损。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被损坏的车辆损失共计58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振明于2017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振明因上述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于2017年3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已执行完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莆田市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车辆理赔照片及维修单据、道路运输证、价格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且被告人陈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振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振明多次故意毁坏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振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振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振明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振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明多次故意用石块砸、刮他人所有的客车致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7780元,其���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陈振明多次故意毁坏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振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考虑上述情节,对陈振明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振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越峰审判员 陈若男代理审���员胡国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