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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孙艳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兵,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沅江市。2005年10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0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兵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孙艳兵伙同谢某(被湖南警方抓获)到武宁县城豫宁公园,采用假装捡到失物平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1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和现金80元。经估价,该黄金戒指价值2000元,黄金项链价值6800元。2.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艳兵伙同胡某(在逃)到武宁县城万福广场,采用假装捡到失物平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黄金手镯1只。经估价,该黄金手镯价值11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艳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被告人孙艳兵伙同谢谷明(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商量一起采用假装捡到失物平分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艳兵和谢某租用两辆自行车,骑到武宁县城豫宁公园,遇到被害人叶某1,孙艳兵骑车上前故意将1枚“钻石”戒指扔在地上并假装是偶然捡到的,谢某赶紧上前说捡到东西要分钱,并让孙艳兵当着叶某1的面把“钻石”戒指拿出来。谢某说捡到的“钻石”戒指价值十多万元,要孙艳兵分给谢某和叶某1各2万元。孙艳兵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要去银行取钱,愿意把“钻石”戒指放在叶某1处,但要叶某1和谢某把随身携带的值钱财物放在自己处作抵押。后叶某1将身上的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和80元现金交给孙艳兵,谢某也假装将自己身上的部分现金交给孙艳兵,为防止孙艳兵逃走,谢某表示要跟随孙艳兵一起去银行取钱,让叶某1一人留在原地等待。后孙艳兵和谢某一起逃离现场,并离开武宁。经估价,叶某1被骗的黄金戒指价值2000元,黄金项链价值6800元。2.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艳兵伙同胡某(在逃)经事先商量,采用假装捡到“钻石”戒指平分的同样方式,在武宁县城万福广场骗取被害人杨某黄金手镯1只。经估价,该黄金手镯价值11000元。综上,被告人孙艳兵诈骗2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88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孙艳兵在湖南省沅江市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叶某1、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被告人孙艳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9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艳兵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诈骗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艳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艳兵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孝明人民陪审员  黄林香人民陪审员  吕宝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