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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小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杨永毅,江门市蓬江区丽丰木业加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393号原告: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程明炽。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蔡莉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丽丰木业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投资人:杨永毅。第三人:杨永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木业公司)与被告林小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通知江门市蓬江区丽丰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丽丰木业厂)、杨永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英、被告林小燕的委托代理人蔡莉雅、第三人丽丰木业厂、第三人杨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木业公司诉称:丽丰木业厂承租了原告杜阮松园大道65号内的厂房,因逾期交租,原告与丽丰木业厂于2015年2月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解除后,丽丰木业厂拒不搬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请丽丰木业厂支付场地占用费、水电费等费用,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丽丰木业厂应按每月5393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搬离厂房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286511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止电费109331元、水费6015元,合计115346元;杨永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丽丰木业厂的投资人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其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获得立案。杨永毅因经营生意,租用原告的上述厂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本案被告林小燕与杨永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小燕应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杨永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小燕对(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08号和(2016)粤07民终11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杨永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6)粤07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丽丰木业厂需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及水电费的事实,且丽丰木业厂的出资人杨永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小燕与杨永毅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小燕答辩认为,第一、第三人用于投资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杨永毅已经长期未向家庭支付家用,其用于经营丽丰木业厂的款项均是其自筹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第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第三人的经营,第三人也从没有告知其在江门经营丽丰木业厂,被告对于第三人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不知情;第三、被告没有享受第三人的经营收益,被告已到退休年龄,自己有退休金。据第三人杨永毅称,第三人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加之前的法律纠纷,第三人经营期间没有盈利,更谈不上分享收益;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以及民法、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理解,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是夫妻之间负债一方的收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有否共同参与经营、共享收益,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反映,原告均没有主张或者提及过被告有参与经营,或者是将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说明杨永毅的经营盈亏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如简单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被告认为不适当,有违立法目的。故此,被告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需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杨永毅与林小燕是夫妻关系;证据2.《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养老金发放账户的流水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今一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获得社保机构定期发放的养老金作为个人生活来源,退休前被告也有固定职业及收入,足够作为个人生活费用,被告于杨永毅不需要也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第三人丽丰木业厂、杨永毅陈述,丽丰木业厂是由杨永毅经营的,被告没有参与过经营,也是不知情,加上经营没有收益,所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汇丰木业公司与杨永毅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协议,确认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杨永毅租赁期间与原告汇丰木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汇丰木业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08号],经本院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丽丰木业厂按每月5393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搬离厂房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286511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止电费109331元、水费6015元,合计115346元;杨永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丽丰木业厂的投资人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丽丰木业厂、杨永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后,丽丰木业厂、杨永毅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丽丰木业厂是第三人杨永毅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小燕与第三人杨永毅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小燕在中山市于2012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初始养老金每月发放到银行的金额为1748.58元,目前每月养老金数额为2781.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就在于被告林小燕是否需对汇丰木业公司与杨永毅、丽丰木业厂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义务。第三人杨永毅、丽丰木业厂对汇丰木业公司所欠租金、水电费等款项经终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并没有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该案件尚未执行到有关款项。现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应当由第三人杨永毅的配偶即被告林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杨永毅以及其开办的丽丰木业厂在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款项系因经营丽丰木业厂所发生的债务,该债务确实在被告林小燕与第三人杨永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本案中被告林小燕提供了其养老保险待遇证明以及相应的养老金收入的银行流水凭证,并提出该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债务系丽丰木业厂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是企业的行为,第三人杨永毅是基于该企业为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从该债务的性质上得知该债务并非第三人杨永毅与被告林小燕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需要而对外发生形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小燕参与了丽丰木业厂的经营,目前不能因未获得经营上的债权而认为该债务系林小燕与杨永毅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林小燕提供养老待遇证明和养老金收入凭证,能证明被告林小燕基于自身的养老保险待遇可以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燕的抗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