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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中方与王富启、逯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中方,王富启,逯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70号原告:薛中方,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启,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逯玉红,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富启之妻。原告薛中方与被告王富启、逯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启、逯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中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富启、逯玉红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富启、逯玉红共同向原告借款86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启、逯玉红向原告薛中方借款868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启、逯玉红偿还借款8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启、逯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中方借款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王富启、逯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