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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谷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振达工业区振艺贸易有限公司,剪断防盗网入内,并使用菜刀、剪刀等工具撬锁,窃得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9500元。经法医物证鉴定:现场起获的红色柄剪刀手柄、办公室茶几上的黑白色相间把柄的菜刀刀柄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谷某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99%。2016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谷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水厂北路3号卓凡科技公司,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内盗窃。随后,公司保安发现并追赶二人,当场将被告人谷某抓获。公安人员到场后在现场起获螺丝刀两把、铁撬一个、胶钳一把等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2次、数额9500元;2.第二次盗窃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穗公(花)勘[2016]B784号现场斟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DNA)字[2016]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借支单、现金及银行结算日存款收付日报表、现金收支明细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单位代表陈志健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证人王某对被告人谷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指认;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在第二宗犯罪中,被告人谷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悔罪表现及未起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谷某退赔违法所得9500元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振艺贸易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批2个、铁撬1条、黑色胶钳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