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母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母某来到南充市嘉陵区某路XX号赵某经营的某副食店内,以购买水为由转移赵某母亲尚某的注意力,趁机盗走店内硬中华香烟2条。2017年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母某、张某来到南充市嘉陵区某路二段李某经营的邮政报刊亭,以购买杂志、方便面为由转移李某的注意力,趁机盗走报刊亭柜台上硬中华香烟1条零9包、硬玉溪香烟3条。2017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母某、张某来到南充市顺庆区某路XX号罗某经营的某烟酒行,以购买红酒为由转移罗某的注意力,趁机盗走罗某放在吧台上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2017年3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母某、张某来到南充市嘉陵区某路赵某经营的某白酒门市部,以购买散装白酒为由转移赵某母亲尚某的注意力,趁机盗窃店内软玉溪香烟3条、利群香烟1条,正准备离开时,被尚某发现,母某被周围群众当场挡获,张某趁乱逃走,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簿,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母某、张某人口信息表,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8)顺庆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法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接受证据通知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被盗物品及道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人余某、郭某、罗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尚某、李某、罗某陈述,被告人母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刑事处罚前科,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母某、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母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母某、张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硬中华香烟2条,退赔被害人李某硬中华香烟1条零9包,退赔被害人罗某OPPO手机(型号A31C)一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