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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宋桂芬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芬,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96号原告:宋桂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女。原告宋桂芬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因张丽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张丽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7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本金67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将位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后撒马都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澄房权证龙字第C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澄集用(土)字第010283号]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起至2016年7月底,被告张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并提供了她父亲、母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抵押向其提出借款,出于信任,其共12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67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1年不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过14700元利息,便躲避拒不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宋桂芬与被告张丽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起至2016年7月底,被告张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并提供了她父亲、母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抵押向其提出借款,原告宋桂芬共12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67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每次借款均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借款金额120000元,扣除利息3600元,借款期为1年;2015年7月2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借款期为1年;2015年7月16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借款期为1年;2015年8月3日借款金30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借款期为1年;2015年9月2日,借款金额50000元,扣除利息2500元,借款期为2个月;2015年11月2日,借款金额50000元,扣除利息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2015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30000元,扣除利息900元,借款期为1年;2016年1月16日,借款金额40000元,扣除利息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2016年1月26日,借款金额30000元,扣除利息1500元,借款期为1个月;2016年3月15日,借款金额50000元,扣除利息1500元,借款期为1年;2016年4月18日,借款金额60000元,扣除利息1800元,借款期为1个月;2016年7月19日,借款金额10000元,扣除利息500元,借款期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行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670000元,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22300元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方式、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未归还的本金,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477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但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息,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要求将坐落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撒马都二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家权、栾秀华,《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澄集用(土)字第010283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澄房龙共字第C00668、C00669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进行拍卖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且该房产涉及第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桂芬借款本金647700元;二、由被告张丽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宋桂芬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宋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110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