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岳振华、赵晋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振华,赵晋明,庞太昌,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135号异议人(案外人)岳振华。委托代理人邵海娜,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煜,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晋明。被执行人庞太昌。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春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晋明与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太昌、王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岳振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岳振华称,2013年7月15日异议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马道坡街20号泰和苑小区6幢3单元21层2106号房产,认购合同编号为201307151203号,购房价款60万元,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已全部付清,现该房产异议人交付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执行该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本院诉前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述房产,并于2016年9月19日以(2016)晋01执118号通知公告。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认购合同》真实有效,6幢3单元21层2106号房产归岳振华所有。本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认购合同》真实有效,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泰和苑小区6幢3单元21层2106号房屋归岳振华所有,故案外人岳振华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西富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泰和苑小区6幢3单元21层2106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天寿审判员 焦林平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