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9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兴琴与肖帅、肖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琴,肖帅,肖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510号原告:金兴琴,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男,1979年3月7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肖帅,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肖欣福,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金兴琴与被告肖帅、肖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肖帅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2、被告肖欣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帅、肖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给被告肖帅。被告肖帅于2105年12月18日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欠原告100000元,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每月归还7000元,2016年3月至8月每月归还14000元,共还9个月,共计105000元,于每月最后一日前还款。被告肖帅在《还款协议》“欠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的“肖欣福”也由其所签。借得款项后,通过被告肖帅、肖欣福的账户还款合计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肖帅未按协议履行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帅归还借款44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上的“肖欣福”非被告肖欣福本人所签,对肖帅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兴琴借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兴琴的其他诉请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肖帅承担。原告金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肖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