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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金沙县凉泉富强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洪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凉泉富强运输有限公司,李洪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598号原告:金沙县凉泉富强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522424000133955,组织机构代码56501496-0,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凉泉村。法定代表人:李健,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杰,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金沙县凉泉富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富强公司)诉被告李洪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1,18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周转资金不足,从2012年到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然后被告在原告处运煤,从运费中抵扣借支款。后被告未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其应得运费不能抵扣其借支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1,18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李洪杰未答辩。富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六张、《支款单》六张、李洪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运费结算明细账》。用以证明借支款事实、被告身份信息和运费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李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洪杰在原告富强公司从事煤炭运输,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出具借支款单据向原告借支款共计121,0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运费合计49,817.2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支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杰在原告富强公司从事煤炭运输,向原告借支款121,000.00元,其应得运费49,817.2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支款为121,000.00元-49,817.20元=71,182.80元。综上,李洪杰应返还富强公司借支款71,182.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沙县凉泉富强运输有限公司借支款71,182.8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李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祁登建人民陪审员  赵邦华人民陪审员  王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