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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三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三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三萍(曾用名闫莉莉),女,1987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三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闫三萍在新蔡县杨庄户乡村民高某经营的“母婴百汇”商店打工期间,趁高某休息之机,先后多次将店内的53元现金及施圣牌免疫球蛋白粉、多合牌壮骨增高蛋白质粉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三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闫三萍的电动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三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三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闫三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三萍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