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闭树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闭树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5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6991M。负责人:赵宏,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闭树恒,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工业园区钛联路4号盛亿鑫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横县那阳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被告闭树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被告闭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514010001100256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提前到期;2.由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38481.5元,及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14010001100256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40000元,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24年1月8日;用于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以被告提供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11月23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19期贷款未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闭树恒承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闭树恒签订的编号为2013514010001100256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闭树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38481.5元,并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对闭树恒提供抵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4元,减半收取计5387元,由闭树恒负担(此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付,闭树恒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