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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付建国与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国,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934号原告:付建国,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淞,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标,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建国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标、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按原拆迁补偿协议履行;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93062元及利息54483.6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暂计算54483.68元,并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因郑州市科学大道西延上街路段绿化提升工程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拆迁范围的一处建筑物需拆迁,双方经协商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测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补偿款609221.41元:2、被告负责协调落实拆迁补偿费用共计609221.41元及时向原告拨付;3、原告按规定时间对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并将现场清理干净。原告严格履行协议条款,按被告规定的时间拆除并清理,被告于在2012年6月12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6159.41元搬迁奖励和安置费,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按照协商的内容签订了《工业路上街段拆迁、补偿协议书》,因当日被告工作人员潘七称办事处公章不在单位,被告只加盖了当时的工业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百峰书记的法人章。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书记王百峰及主任张俊超在《工业路升级改造工程拆迁补助费用结算单》上批示:请按政策支付。结算单明确显示被拆迁人付建国应得的搬迁补助费为18081.50元,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591139.91元,共计609221.41元,计算人王苗和审核人潘七以签字确认,原告在结算单上确认上述款项包含2012年6月12日已支付的116159.41元,下余还应领取493062元。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补偿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多次索要,工业路街道办事处经现任书记秦清宇批准,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在被告再三要求下原告无奈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通过正当途径向原告介绍工程项目或劳务,使原告可以挣得利润抵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不能实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原告现要求依法解除。剩余293062元拆迁补偿费用被告却以种科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州市××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终止,不存在解除之情形。2012年,上街区工业路升级改造,涉及到原告经营的场地,原、被告针对原告的建筑物拆迁与2012年6月12日达成了工业路升级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此后双方都已履行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后来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给以更多的补偿。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另外一份协议。由被告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原告20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解除之情形,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是指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告诉请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原、被告从来未签订60余万元补偿款的相关协议,原告起诉诉称其和被告在拆迁时达成过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其60余万元的补偿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针对原告的拆迁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事后由于原告多次上访,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与其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书,被告从没有和原告签订什么60余万元的协议书。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签订,自成立之日生效,不应随意解除。而原告为了多占取国家利益,满足自己的私欲,出尔反尔、滥用诉权,是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且超过了法律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间。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因郑州市科学大道西延至郑州市××街区,上街区路段进行绿化提升,需对该路段的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涉案争议的建筑物(土豆粉厂)在拆迁范围内,系租用村组集体土地,进行食品加工土豆粉。原、被告经协商后进行了拆迁,并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按协议标的向原告支付了116159.41元搬迁奖励和安置费。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进行信访,2014年6月19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为了使原告息诉罢访,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街区朱寨社区第一合作社(原朱寨村一组)社员付建国于2000年7月租赁原朱寨村一组农地,建设了厂房,注册了一家食品加工企业,经营土豆加工。2006年底,该企业搬到了上街区新乡路。原址建设的厂房作为仓库。2012年5月,上街区工业路进行升级改造,该厂房被全部拆除。付建国要求按照涉农企业,依据郑州市政府(127号文件)进行补偿。经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调查,付建国不能提供土地、建设、规划‘三证手续’,无法满足付建国之要求,但也充分考虑到付建国建设该厂的具体情况,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和付建国充分协商,双方按照以下协议切实履行:1、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通过正当途径,在同等条件下向付建国介绍一些工程项目或劳务,使付建国可以挣得利润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2、付建国针对此次拆迁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不再以任何形式进行上访,到此终止。”。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经营的土豆粉厂于2012年6月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116159.41元已经交付完毕。后因原告信访,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再签订协议,被告当日又依协议支付原告2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就被告经营的土豆粉厂拆迁一事重新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就被告经营的土豆粉厂拆迁一事作出的最终的约定,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原告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俊豪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代理审判员  吴锦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