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章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舒伟华,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包章生、舒伟华,侦查人员吴某、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横店镇医学路85号地段时撞击路边行道树。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59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解,其为了让交警过来处理事故,故用女朋友的电话报了警,系自首;其并没有拒绝呼气酒精测试,交警让其吹气,其称能否直接抽血,后去医院配合抽血。辩护人包章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虽在交警叫其进行呼气测试时没有顺从,但在医院抽血检测过程中无反抗行为,只是配合得不好,没有抗拒检查;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事故后将车停在事故地点,没有开走,后用其女朋友的电话报警,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辩护人舒伟华的辩护意见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1、马某1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当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桥车,途经本市横店镇医学路85号地段时撞到路边的绿化树,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离开事故现场。12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理赔,后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回到事故现场。当天凌晨2时45分许,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事故报警,公安民警受指派前往进行调查时,发现在场人员被告人刘某身上有酒气。后公安民警带被告人刘某至交警大队横店中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因其拒绝,带其至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在医院时,经多次劝说、责令被告人刘某进行抽血无果后,于凌晨5时17分,公安民警脱其右袖责令其进行抽血时,方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东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因驾驶证丢失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1、马某1、李某2、马某2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庭所作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报案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情况证明、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接警信息、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关于抽取涉嫌危险驾驶的嫌疑人刘某血液的过程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在被查处时拒绝呼气酒精测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章生、舒伟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至次日凌晨为处理事故索赔与保险公司人员一起回到事故现场,公安民警系在处理事故时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询问时,明确供述其怕吹出酒气被处理,故不同意呼气检测,在医院时亦未主动配合交警提取血样,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马某2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庭所作的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抽取血液过程说明、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中,谎称在吃晚饭时喝了两杯啤酒,在发生事故后喝了六听罐装啤酒,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未拒绝呼气酒精测试、配合抽血、系自首等辩解及辩护人包章生提出被告人刘某未抗拒检查、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有关被告人刘某协助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表明2017年3月沈丘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行为报请行政奖励记三等功,可见被告人刘某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故辩护人包章生提出被告人刘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包章生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越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