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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路支行与李兰、梁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李兰,梁威,孙宾,马永,王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负责人:沙金。被执行人:李兰,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梁威,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孙宾,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马永,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王德强,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本院在执行江���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与梁威、孙宾、李兰、马永、王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55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永胜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