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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立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627号原告:肖立军,男,1964年7月2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户籍为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子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哲,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世纪明珠小区。原告肖立军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军诉称,2017年2月22日11时50分许,我驾驶猎豹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鲁县火车站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因冰雪路面驶入道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19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的车辆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0.00元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肖立军驾驶猎豹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鲁县火车站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因冰雪路面驶入道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立军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19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39240.00元(含施救费480.00元),定损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认为被告部分配件定损数额不合理(包括大梁整车、大梁衡梁、方向机、方向机球头、叶子板内衬、机爪垫、前桥支臂、前挡风玻璃、轮旋总成定损价值9410.00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评估,经通辽万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大梁整车、大梁衡梁、方向机、方向机球头、叶子板内衬、机爪垫、前桥支臂、前挡风玻璃、轮旋总成价值为16580.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9240.00元-9410.00元+16580.00元=46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定损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其定损数额原告不认可,应以评估价值认定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立军车辆损失464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