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481号原告:原告刘玉芳,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高(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李秀玲,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刘玉芳诉被告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秀玲因生意周转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刘云飞、李秀玲女儿张英莉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秀玲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玲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刘玉芳丈夫范志借款30000元,月利息约定1.5%,到了2014年12月9日算了一年的利息计:5400元,原告方又填了4600元,凑了10000元整给了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被告重新给范志出具了本金40000元的借据,并重新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12月9日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范志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中途因资金周转较好可以提前还款。到期如需使用可延期,延期利息照付”。该借据有被告李秀玲和担保人刘云飞、张英莉的签字及捺印。证明被告向范志借款40000元及约定1.5分的月利息。被告李秀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范志系夫妻关系,范志于2015年6月21日因病去世,被告所借的款项是原告与范志的家庭共同财产。当时原告方借款是为了挣点利息,给的是现金。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本金但于2016年12月给过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玲做生意为由向范志借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范志的妻子,对该笔借款享有所有权,在范志去世后,原告作为借款所有人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据书写的按月息1.5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再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玉芳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再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彦琼 百度搜索“”